外汇EA量化交易软件的研发销售商,为何会面临刑事风险?
韩武斌律师,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,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、金融衍生品、数字经济、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。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、虚拟矿机、OTC交易、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;大宗商品现货、期货、金融期货、外盘期货、买卖外汇、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;食品、药品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。
人工智能、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领域,当前值得关注的就是各种以程序和算法进行自动化交易的EA量化交易软件(本文将程序化交易与量化交易予以等同)得以被推而广之,这在外汇、期货交易领域尤为常见。EA量化交易之所以被如此推崇,主要在于,其利用计算机程序生成了一套特定的交易算法和策略,提高了交易者的交易效率,降低了交易风险,最为本质的是能够提高交易者交易盈利的概率。在这样的背景下,不少的科技公司、信息技术公司,包括券商都开始研发、销售自己的那套EA量化交易软件或者系统。
但在我办理案件的过程中,就发现不少研发、销售EA量化交易软件的研发者或销售者,也会很容易与刑事犯罪联系在一起。那是不是意味着,研发或销售EA量化交易软件本身就不行呢,当然不是的。其实EA量化交易软件的本质仅是一套供交易者实现金融交易的技术系统, 研发、销售这样的一套系统本身就是被允许的,并不涉及任何违法或违规。但是EA量化交易,在我国目前正受到监管,2024年的“国九条”以及证监会发布的《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(试行)》已对此做出了规定。而研发销售商之所以会面临刑事风险,主要在于以下方面:
第一,研发销售商将量化交易软件的功能丰富后,另起炉灶组织外汇、期货类金融交易。我办理案件的过程中,发现涉罪的一种情形就是,研发销售商并不安分于是研发销售商的角色,将量化交易软件做成了资管交易软件,自行组织外汇、期货交易。本来,量化交易软件从技术角度来看就是一个插件,需要嵌入交易软件才能配套使用,但很多研发销售商,会完善量化交易软件的功能,比如设置批量子账户,做成资管系统或者变质的交易系统,进而利用销售所谓的量化交易软件,自行招揽客户,组织客户在软件上做外汇、期货交易。这种组织外汇、期货交易的行为,已经远远超出了量化交易软件研发销售商的角色,直接就涉及到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外汇类金融业务,同时也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活动。
第二,研发销售商直接利用量化交易软件的技术性优势,操纵金融市场。由于量化交易在交易频率和信息整合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,因此,利用量化交易软件进行高频交易、异常交易的现象大量发生,导致极易出现“幌骗交易”、“虚假交易”等操纵金融市场的情形。比如著名的“伊士顿”操纵期货市场案就是典型案例,其利用自己研发的一套高频程序化交易软件,自动批量下单、快速下单,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,自买自卖,利用保证金杠杆比例等交易规则,以较小的资金投入反复开仓、平仓,使盈利在短期内快速放大,最终走向了犯罪的深渊。
第三,研发销售商未尽审核,研发销售的EA量化交易软件沦为他人犯罪的“帮凶”。量化交易软件作为一款工具化软件,所体现的技术本身是无罪的,研发销售商的研发、销售行为也是无罪的,但是很多研发销售商,在利益的诱惑下,会专门给他人研发或销售量化交易软件,甚至都不对所研发、销售的对象做任何审查,导致软件被用于开展犯罪活动,最为典型的就是将已经接入券商系统的整套量化交易系统出租、出售、出借,或者又给他人打开系统接口,利用该量化交易系统,私自经营金融业务,最终,研发销售商,会被作为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或者是技术专属帮信罪。
综上,EA量化交易软件的研发、销售本身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,但是研发销售商如果是突破研发销售商的角色,将量化交易软件用于犯罪活动或者是帮助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,那就会触及刑事犯罪。EA量化交易的研发销售商,如果要合规经营,可参照证监会发布的《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(试行)》的禁止性规定,做好量化交易软件的合规,严格遵守规定,不得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,不得违规招揽投资者或者处理第三 方交易指令,不得违规转让、出借自身投资交易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接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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